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、经营
第十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,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
开展生产活动,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,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
汰的电梯。
第十一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,电梯生产单位应当立
即停止生产,并主动召回。电梯召回按照国家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的规定执行。
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,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、安
装及使用维修说明、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,并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设置产
品铭牌、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。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,对电
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,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和服
务。
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、改造、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
的单位进行,并遵守以下规定:
(一)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
监督部门;
(二)电梯的安装、改造及重大修理过程,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
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,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,不得交付使用;
(三)施工竣工验收后 30 日内,施工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
件;
(四)对电梯进行改造的,改造单位负责更换电梯产品铭牌,出具质量证明书,并在产
品铭牌、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、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。电梯制造
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、改造、修理的,应当对其安装、改造、修理进行安全
指导和监控,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。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
能负责。
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,建设单位应当选购依法取得制造许可的单位制
造的电梯,且选型、配置及备用电源应当与建筑物的结构、使用需求相适应。建设单位
应当优先选购具有节能措施的电梯,并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安装许可的单位进
行安装。
第十五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,验明安全技术规
范要求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。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、